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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欧亮眼镜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服务案

2024-02-13 新闻中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9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西青区欧亮眼镜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服务案的行政处罚信息。

  2022年3月7日,中北所执法人员对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南密云一支路的天津市西青区欧亮眼镜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现场能够给大家提供营业执照、没办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青中强制〔2022〕32号)。2022年3月7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案件进行详细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自镇江市美多视觉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08只隐形眼镜,现场剩余105只,其中两片无度数隐形眼镜用于自己佩戴体验,另有一片隐形眼镜丢失,现场未发现隐形眼镜销售票据。当事人自述自购进之后没有售卖,进价为25元/副,定价为38元/副,货值金额为135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0元。

  证据一:2022年3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店中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服务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3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店中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联的资料。”的规定。

  鉴于案件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当事人经营货值和违法来得到的较小,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别的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能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